针对《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的通俗深度解读,结合具体案例帮助理解核心规则:
一、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防止“注水稀释”
规则: 资本公积转增比例不得超过每10股转增15股。
通俗解释:
假设某公司原有1亿股,若按“10转15”转增,总股本变为2.5亿股。如果允许更高比例(如10转20),股本会膨胀到3亿股,原有股东的持股比例将被大幅稀释。
案例:
A公司濒临破产,计划通过转增股本引入新投资人。若原股东持有1万股(占比0.01%),若转增比例过高(如10转20),新股东大量入股后,原股东占比可能降至0.005%,权益被稀释一半。新规限制转增比例,保护中小股东不被过度“摊薄”。
二、重整投资人入股价格:防止“白菜价抄底”
规则: 入股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50%(参考价为协议签订前20/60/120日均价之一)。
通俗解释:
假设某股票过去20日均价为10元,重整投资人入股价格不得低于5元。若允许更低价格(如2元),相当于以“白菜价”获得股份,可能损害原股东利益。
案例:
B公司股价长期低迷,均价为8元。若投资人以4元入股,获得大量股份后,原股东权益被稀释,而投资人未来若以市场价15元卖出,将获得暴利。新规要求最低5折,平衡投资人利益与原股东权益。
三、股份锁定期:防止“短期套现”
规则:
控股股东锁定36个月,其他投资人锁定12个月。
通俗解释:
若投资人成为大股东后立即抛售股票,可能导致股价暴跌,损害市场信心。锁定期的设置确保投资人长期经营公司,而非短期套利。
案例:
C公司重整后,新控股股东承诺锁定3年。在此期间,股东需专注改善经营,若3年后公司扭亏为盈,股价上涨,股东和投资者均可受益。反之,若允许1年后抛售,可能引发抛售潮,公司再次陷入危机。
四、债务重组收益确认:禁止“纸上富贵”
规则: 不得在重整计划不确定性消除前提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
通俗解释:
假设D公司债务减免10亿元,若在计划未执行完毕时就确认收益,财报显示扭亏为盈,但实际可能因计划失败导致收益无法实现,构成虚假财务数据。
案例:
D公司公告债务减免后,立即在年报中确认5亿元收益,股价大涨。但若后续债权人反悔或资金未到位,公司实际并未获得收益,投资者可能被误导。新规要求必须等资金到账、股份过户等条件落实后才能确认收益。
五、禁止变更业绩承诺:保护“对赌协议”
规则: 前期重大资产重组的业绩补偿承诺不得通过重整变更。
通俗解释:
若原股东承诺“若标的公司3年净利润不足5亿,则补偿差额”,但通过重整取消承诺,相当于逃避责任,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案例:
E公司收购某资产时,原股东承诺业绩未达标补偿1亿元。若E公司破产重整时允许取消该承诺,相当于让原股东“赖账”,损害公司偿债能力。新规要求必须继续追讨,保障公司重整资源。
六、过渡期安排:老案件“既往不咎”
规则: 指引发布前已受理的重整案件,不受转增比例和入股价格限制。
案例:
F公司2024年已进入重整程序,即使新规要求转增比例上限为10转15,F公司仍可按原计划(如10转20)执行,避免规则变动影响已启动的重整计划。
总结:新规的核心目标
保护中小股东:限制转增和低价入股,防止权益被稀释。
打击短期投机:通过锁定期促使投资人长期经营。
财务真实性:禁止提前确认收益,避免财报造假。
维护市场秩序:严控内幕交易,强化信息披露。
最终效果: 让破产重整真正成为“救命良药”,而非大股东、投资人套利工具,推动上市公司通过重整实现可持续经营。
通过以上案例化的解读,可以更直观理解新规如何平衡各方利益,防范风险,最终保护投资者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
日期:2025-03-14 来源:证监会
2024年12月31日,最高法和证监会联合印发《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24〕309号)。作为配套文件,证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简称《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指引》明确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涉及证券市场相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进行自律管理。要求上市公司对是否存在退市风险、资金占用违规担保、信息披露或规范运作重大缺陷进行自查并披露。《指引》进一步明确重整计划中的权益调整要求,规定资本公积转增比例不得超过每十股转增十五股;重整投资人入股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五折,市场参考价按重整投资协议签订日前二十、六十或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均价之一确定;要求重整投资人按是否取得控制权分别锁定三十六个月、十二个月。同时,《指引》明确不得在重整计划实施的重大不确定性消除前,提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
前期,证监会就《指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从反馈情况看,各方总体认可《指引》,并结合实践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整计划的披露要求、债务重组收益的确认依据、董事和高管人员保密责任等,经逐条研究,与《指引》条文有关的主要意见已采纳。后续,证监会将进一步加强政策解读,做好《指引》实施相关工作。
【第2号公告】《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25〕2号
现公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5年3月14日
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
附件1.《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pdf
附件2.《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起草说明.pdf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
破产重整相关事项
第一条 为加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监管,有效化解上市公司风险,推动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建立健全与人民法院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协作机制,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涉及证券市场相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规则,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条 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座谈会纪要》向中国证监会通报情况的,可以包括公司陷入困境的原因,目前的资产负债情况、偿债能力分析、是否存在退市风险,重整必要性、重整实现目标等内容。
第四条 上市公司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重整的,应当对是否存在下列情况进行自查并对外披露:
(一)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可能被证券交易所强制退市;
(二)涉及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重大违法行为,可能被证券交易所强制退市;
(三)涉及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等方面的重大缺陷,可能被证券交易所强制退市;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利用上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五)其他违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导致上市公司丧失重整价值。
第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破产重整相关方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涉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债权人、重整投资人、为破产重整事项提供有关服务的中介机构及有关各方,对所知悉的破产重整事项在依法依规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应当严格遵守中国证监会以及证券交易所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及内幕交易防控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破产重整相关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第七条 重整计划草案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涉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应当充分说明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原因、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转增股票用途及目的审慎确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数量,资本公积金转增比例不得超过每十股转增十五股。可供转增的资本公积金应当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为准。
第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引入重整投资人的,应当明确重整投资人相关信息及其参与重整的条件、获得的股份数量和价格,合理确定重整投资人投入资金的用途。重整投资人相关信息,包括姓名或者名称、实际控制人情况、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等。
重整投资人获得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百分之五十。市场参考价为重整投资协议签订日前二十、六十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
破产重整中涉及重整投资人、债权人、股东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的,相关方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重整投资人应当披露是否存在代他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重整投资人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等事项的,应当说明是否需要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及其批准情况。重整完成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属于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
第九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对相关方持股期限作出约束,以确保重整后公司股权、经营相对稳定。
重整投资人自根据重整计划取得股份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重整投资人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上述期限为三十六个月,其一致行动人应当一同遵守前述锁定要求。
重整后上市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更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重整计划裁定批准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原有股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根据重整计划新取得的股份,自取得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应当一同遵守前述锁定要求。按照重整计划对股权调整完毕后,上市公司披露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第一大股东应当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遵守上述股份锁定期的相关规定,但是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足百分之五的除外。
第十条 上市公司不得在重整计划实施的重大不确定性消除前,提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在判断重整计划执行过程及结果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上市公司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事实和情况:
(一)全体重整投资人是否按照重整计划约定将认购股份的全部款项支付至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管理人账户;
(二)债权人是否已按重整计划获得偿付或者偿付给债权人的偿债资源是否已划转到管理人账户;
(三)根据重整计划新取得的股份是否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过户并披露;
(四)其他与判断重整计划执行过程及结果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相关的事实和情况。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规范执业,高度关注债务重组收益确认时点的合理性,履行充分、必要的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审慎发表专业意见。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前期重大资产重组中涉及的业绩补偿承诺,不得通过重整计划予以变更。
上市公司或者破产管理人应当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等方式,及时向业绩补偿承诺方主张权利,督促其严格履行作出的承诺。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盈利预测的,应当客观、审慎,充分说明盈利预测的依据、理由、合理性及其可实现性,是否与业绩补偿承诺相关联,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出具专项核查意见。盈利预测应当以上市公司重整后保留的业务开展情况为基础,不得以资产重组等不确定事项作为预测依据。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重整投资人,债权人及有关各方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违规行为性质、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监管,有效化解上市公司风险,推动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结合监管实践情况,中国证监会研究制定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以下简称《指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破产重整是化解上市公司风险和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重要途径。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共有100多家上市公司实施完成破产重整,重整完成后,多数公司重获新生,偿债风险明显化解,控制权实现平稳交接,亏损资产得以剥离,实现较好的效果。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提出,完善破产重整制度,支持上市公司通过破产重整等方式出清风险。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强调要大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这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提出了更高要求,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进一步凝聚共识、明确标准、优化机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我会,对近年来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了总结、梳理、讨论,就进一步完善和统一规则适用,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相关重要问题取得了共识,形成《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为衔接《座谈会纪要》,我会配套起草了《指引》,对证券监管相关核心事项进行细化明确。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职责分工,强化重整涉及证券市场相关事项及信息披露监管
明确中国证监会依法建立健全与人民法院协作机制,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涉及证券市场相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规则,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自律管理。
(二)明确破产重整信息披露要求,强化内幕交易防控
上市公司及破产重整相关方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涉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司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重整的,应当对是否存在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涉及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等方面的重大缺陷、资金占用违规担保情况等进行自查并对外披露。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盈利预测的,应当客观、审慎,充分说明盈利预测的合理性及可实现性,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同时,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破产重整相关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三)优化重整计划草案规范要求,引导市场各方充分博弈,构建长效发展机制
一是对重整转增股份数量进行规制。要求公司根据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的用途、目的、必要性等审慎、合理地确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数量,明确规定资本公积金转增比例不得超过每十股转增十五股,满足公司偿还债务及引入重整投资人需求,同时避免股本过度扩张稀释中小股东权益。
二是对重整投资人获得股份价格进行规制。强调重整计划草案应当明确重整投资人相关信息。重整投资人获得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百分之五十,引导重整投资人通过改善公司经营情况实现协同发展。明确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的,应当依规履行相关义务。要求重整投资人披露是否存在代持情形。强调重整投资人取得上市公司股份需严格遵守国家产业政策及行业准入等规定。明确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
三是明确重整投资人股份锁定期限。为确保重整后公司股权、经营相对稳定,要求获得公司控制权的重整投资人持股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六个月,其他重整投资人持股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四)对严格做好债务重组收益确认提出要求
一方面要求上市公司充分核实重整计划执行过程及结果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明确不得在重整计划实施的重大不确定性消除前,提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并进一步细化收益确认需满足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压严压实审计机构责任,要求审计机构勤勉尽责、规范执业,高度关注债务重组收益确认时点的合理性,审慎发表专业意见。
(五)强化承诺监管,引导督促履行业绩补偿承诺
强调上市公司前期重大资产重组中涉及的业绩补偿承诺,不得通过重整计划予以变更。承诺方怠于履行业绩补偿承诺的行为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合法权益,极大影响了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的偿债资源,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等方式及时向业绩补偿承诺方主张权利,督促其严格履行作出的承诺。
三、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我会共收到相关意见建议54条。总体上,市场各方认为《指引》进一步强化了上市公司重整监管,有助于提高上市公司重整质效,切实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反馈意见主要涉及重整计划的披露要求、债务重组收益的确认依据、董事和高管人员保密责任等方面,我们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从有利于提升执行效率、避免增加披露负担的角度采纳了绝大多数意见。部分意见与现有规则存在冲突或与提升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质效的目标不一致,未予采纳。后续我们将进一步加强政策解读,做好《指引》实施相关工作。
四、过渡期安排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指引公布之日前,法院已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无需适用本指引第七条转增比例限制及第八条股份定价相关规定。
特此说明。